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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吴国三与永嘉县润信阀门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国三。委托代理人:刘顺发,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嘉县润信阀门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东方村东方路*号。经营者:章爱文。再审申请人吴国三因与被申请人永嘉县润信阀门厂(以下简称润信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国三申请再审称:(一)吴国三于二审判决后找到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工友杨国胜的视频,证明系润信厂不与吴国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二录音光盘,证明润信厂于2015年3月10日以厂里不景气和生产不忙为由解除与吴国三的劳动关系;证据三工友黄庭江证明,证明润信厂2014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解除与吴国三的劳动关系。(二)2011年至2013年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润信厂强制扣押劳动合同不给吴国三,润信厂2014年未与吴国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三)润信厂首先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吴国三不同意,润信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由润信厂承担举证责任。(四)润信厂应当为吴国三补缴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审对于劳动者提出的经济赔偿金诉请置之不理,严重显失公平。综上,吴国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润信厂提交意见称:(一)吴国三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除黄庭江证明外,其他均是原审已提供的证据,黄庭江证明与一审杨国胜的证言性质相同,其证明力非常低,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二)吴国三已与润信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三)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吴国三没有证据证明是润信厂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吴国三自己自动离岗。综上,请驳回吴国三的再审申请,以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再审新证据。经审查,吴国三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录音光盘并申请杨国胜出庭作证,故吴国三向本院提交的杨国胜视频及录音光盘不属再审新证据。而黄庭江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吴国三未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黄庭江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吴国三在起诉状中陈述自进入润信厂工作后,润信厂一直拒绝与吴国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润信厂在原审中也认可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吴国三现主张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确。吴国三自2011年3月进入润信厂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视为双方自2012年3月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对吴国三要求润信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审查,在吴国三向一审提交的对话录音光盘中,润信厂方人员在对话中强调厂里生产不景气,而吴国三则多次表态“不要就算了”,应视为吴国三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本案不属润信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对吴国三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第四,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终止,原审判令润信厂按照相关规定为吴国三补缴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处理得当。此外,吴国三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二项列为再审事由,但未说明本案存在该几项再审事由的具体事实,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吴国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国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