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786号原告: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笠、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1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并分居至今,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公断。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男孩李某乙应由我自行抚养,我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1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另查明,在被告处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煤气灶具1套、大方桌1张、电脑桌1张、电视桌1张、大椅子6把、消毒柜1个、小饭桌2张、电磁炉1个、凉席1床、挂衣架1个、不锈钢大盆1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房屋1套、沙发1套、床1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感觉摩托车1辆(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主张的被子等婚前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在其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持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婚后共同财产新感觉摩托车1辆被告自愿放弃应得份额,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自行抚养。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煤气灶具1套、大方桌1张、电脑桌1张、电视桌1张、大椅子6把、消毒柜1个、小饭桌2张、电磁炉1个、凉席1床、挂衣架1个、不锈钢大盆1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房屋1套、沙发1套、床1张归被告所属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感觉摩托车1辆(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战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