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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成欣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成欣,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欣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成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郭成欣以给被害人时某某办理富士康集团的工作为由,在晋城市城区西街派出所门口骗取时某某5000元。同年12月19日,郭成新谎称已经办好工作,在晋城市城区西马匠5号楼便利店旁边再次骗取时某某2000元。破案后,郭成欣退还时某某7000元,时某某对郭成欣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成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成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成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成欣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保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