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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王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古井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55100489-2。法定代表人:胥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阳洋,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2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公司员工。被告:王川,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4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建材”)诉被告王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典林、唐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顺建材的委托代理人申阳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川向原告锦顺建材供应水泥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签订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了被告王川的欠款事实,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川尚欠原告5346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3467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川与原告锦顺建材长期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原告将其在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应收货款1030000元委托被告王川收取用以抵扣其应付王川的货款。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川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王川给我公司(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我公司于2012年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由我公司委托王川前去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办理收取‘二环路九州立交桥’项目商砼货款¥1030000.00元一事,其收取的商砼货款用以抵扣王川供应给我公司的水泥货款。现王川收取的商砼货款,已超出王川给我公司供应的水泥货款,王川尚欠我公司商砼货款:¥348387.66元(大写:叁拾肆万捌仟叁佰捌拾柒圆陆角陆分),上述欠款金额抵扣王川给我公司后续供应水泥的货款(限期:2013年10月前),如王川20**年10月前未给我公司供应水泥,则上述欠款由王川支付现金给我公司,并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川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川在向原告出具上述《情况说明》后陆续向原告供货3个月左右,累计货款294920.66元,剩余53467元欠款未抵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收取原告在案外人处的应收货款进行抵消。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相应第三方欠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收取的货款超出了原告应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对超出部分货款的抵偿方式和违约责任。该《情况说明》具有预付款买卖合同的性质,被告在签订《情况说明》后向原告陆续供货294920.66元,剩余53467元货物未按约定期间提供,该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被告王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467元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情况说明》中约定了被告逾期未供货的违约责任,即“如王川20**年10月前未给我公司供应水泥,则上述欠款由王川支付现金给我公司,并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双方约定供货时间,被告未供货价值53467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3467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买卖合同预付款5346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王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婷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