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林红与张晓勇、彭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红,张晓勇,彭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231号原告胡林红。被告张晓勇。被告彭海娟。原告胡林红与被告张晓勇、彭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勇、彭海娟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红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2、3个月就归还,原告出借20000元现金给被告。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晓勇、彭海娟和原告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勇、彭海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晓勇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林红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胡林红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张晓勇,被告张晓勇向原告胡林红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晓勇结欠原告本息共计30000元,被告张晓勇和彭海娟向原告胡林红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林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此据借款人:张晓勇彭海娟借款人15195374076134018458392015.2.24日。”两被告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此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产生讼争。本案审理中,原告胡林红陈述:“两被告以前是夫妻关系,后听说他们离婚了,有天听说他们又在一起了。我在2015年年底找到被告张晓勇要钱,张晓勇没给我钱,彭海娟承诺拆迁款下来后给我钱,于是在条据上彭海娟以借款人的名义签了她的名字。彭海娟当时说,张晓勇不给我钱她给我,说张晓勇三爷拿到土地拆迁钱下来后就把钱给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胡林红向本庭提交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晓勇、彭海娟出具的3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晓勇向原告胡林红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胡林红与被告张晓勇、彭海娟结算,被告张晓勇、彭海娟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此事实有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晓勇、彭海娟出具的3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晓勇、彭海娟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胡林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晓勇、彭海娟给付其借款本息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计付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及时还款,原告胡林红多次向被告张晓勇、彭海娟催要,两被告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纠纷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勇、彭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林红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晓勇、彭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