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邦年上诉被上诉人唐莉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邦年,唐丽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邦年,男。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谭林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丽娅,女。委托代理人XX玲,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唐邦年因与被上诉人唐丽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邦年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唐文友经协商一致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租用唐某友的土地进行砂石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1月3日,唐某友与唐某英、唐某妹经协商一致将原告租用的这幅土地分配给唐某英、唐某妹管理使用。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与唐某英、唐某妹二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无论租期满后或者租用期间,如国家征用或者单位、个人需要到该土地,甲方有义务告知乙方前来洽谈相关事宜,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处理好相关事宜,乙方无权享受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和建筑物,附着物和建筑物应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无权享受土地补偿费。”后被告不知什么原因非法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私自签订《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把原告租用唐某英、唐某妹土地上修建的房屋(二层,178.03m2)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并领取了该补偿款。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经马厂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的母亲张某表示同意返还该补偿款,并签订《调解记录》,但事后被告拒不按《调解记录》中的约定返还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334666.08元给原告。原审被告唐丽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唐某、唐邦年与唐某友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双方约定:唐峰、唐邦年租用唐文友户土地0.8亩,每年租金单价为2050元/亩,共计每年租金为1640元。之后唐邦年在该幅土地上建房。2013年元月,唐某友、唐某学、唐某兴与唐某妹、唐某英达成《家庭承包土地纠纷协议书》,将上述承包土地交由唐某妹、唐某英管理。2014年11月6日,原告唐邦年(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唐某妹、唐某英(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自己的承包责任地(2.23亩),坐落位置于马厂村砂石厂前面,小地名洞口流杉树冲。四至为东抵唐某刚田,西抵唐某华田,南抵唐某红田,北抵唐邦年地,租给甲方使用。二、租期为三年(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租金每年每亩人民币2050元,先付款后使用,一次性付清三年租金。三、在租用期间,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调解其他纠纷,甲方有义务维护乙方土地四至范围不受他人侵占。乙方无权以任何不正当的理由终止本协议和干涉甲方正常使用,甲方无权以任何不正当理由将土地转租和转让。四、无论租期满后或者租用期间,如果国家征用或者单位、个人需要到该土地,甲方有义务告知乙方前来洽谈相关事宜,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处理好相关事宜,乙方无权享受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和建筑物,附着物和建筑物应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无权享受土地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唐某英、唐某妹支付三年的租金共计13714.5元。2015年3月9日,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为征收部门,甲方)与被告唐丽娅(作为被征收人,乙方)签订《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征收范围涉及乙方西航办事处的房屋及附属物,其中砖混结构住宅建筑面积567.02m2,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51.52m2,简易结构建筑面积11.88m2,钢架棚结构建筑面积11.47m2。乙方负责出具有效的房屋权属依据交甲方,并于2015年3月19日前搬迁完毕腾房交给甲方。上述房屋如有产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甲方概不负责。二、本协议签约时间为本项目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第一时间段。三、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甲方需补偿乙方被征收砖混住房建筑面积348.54m2,简易建筑面积11.88m2,钢架棚建筑面积11.47m2。甲方根据贵州安顺万品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价格,按砖混住宅1936元/m2、简易373元/m2、钢架棚100元/m2,计:680351.68元对乙方进行货币补偿,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内腾房交给甲方,甲方在乙方交房后一次性付清货币补偿款,由乙方自行安置。四、选择住房安置方式:(一)甲方以混合结构的住宅房屋建筑总面积270m2,对乙方进行安置。……(三)乙方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甲方按乙方被征收主体房屋建筑面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48600元:住宅用房270m2×10元/m2·月×18月=48600元。甲方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计发16200元。五、其他补偿事项:(一)二次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补偿费:123256.11元;(二)搬家补助费:270m2×10元/m2×2次=5400元;(三)搬家补助费:348.54m2×10元/m2×1次=3485.4元;(四)履约奖励费:签约搬家奖励:500m2×100元/m2=50000元,以上小计:182141.51元。六、协议结算:根据本协议,甲方应付乙方合计人民币878693.19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协议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878693.19元。嗣后,原告以被告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中包含有原告租用唐某英、唐某妹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并将其房屋一并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被告已领取了其拆迁安置补偿款,要求被告归还其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6月12日,此事经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马厂村村民委员会协调,原告唐邦年与被告的母亲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马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调解记录一份,内容为“关于马厂村洞口流村民唐邦年与唐某友、唐某妹、唐某英土地出租地上附属物被征用补偿款的归属问题,经村委及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由于‘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被张某领取(张丽系唐文友妻子),后经多方查实及双方提供的2008年11月20日及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为依据确认上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内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应归唐邦年所有,由张某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一次性付给唐邦年,金额以拆迁公司认定的为准(以拆迁合同为依据),唐邦年写收条给张某。另唐某英、唐某妹不能在牵连责怪张某。”张某和原告唐邦年在该份调解记录上签名并捺印,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马厂村村民委员会在该份调解记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以被告不按调解协议履行归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原告修建的房屋经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委托的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测量,其面积合计为122.48m2,其中砖混结构为77.92m2、砖木结构为44.56m2。另硬化地坪为5m2。对于集体土地上建筑物重置价,砖混结构的建筑物评估单价为1187元/m2、砖木结构的建筑物评估单价为857元/m2。该房屋二次装修补偿费为4642.85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含有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修建的房屋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有:1、根据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被告唐丽娅签订的《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是按砖混结构的建筑物评估单价对被告唐丽娅进行了补偿,则原告的房屋可全部按砖混结构的建筑物进行计算补偿款;因原告是在租用他人的土地上建房,故只能按集体土地上建筑物重置价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应得的货币补偿费为:122.48m2×1187元/m2=145383.76元;2、二次装修补偿费:4642.85元;3、搬家补助费:122.48m2×10元/m2×1次=1224.8元;4、履约奖励费:122.48m2×100元/m2=12248元;5、硬化地坪补偿费:5m2×40元/m2=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3699.41元。原告诉称其房屋面积应为178.03m2,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达成协议确认:“以拆迁公司认定的为准(以拆迁合同为依据)”,现拆迁公司测量原告修建的房屋总面积为122.48m2,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的房屋为178.03m2的事实,故其房屋面积应按122.48m2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丽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邦年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63699.41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60元,由原告唐邦年负担人民币1614元,由被告唐丽娅负担人民币154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唐邦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昆明圣港拆迁公司的实测图表计算,上诉人被拆的房屋面积为160.65平方米,不是122.48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总面积为122.48平方米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建房屋应按集体土地上建筑物重置价1187元/㎡进行计算赔偿,违背了被上诉人唐丽娅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是上诉人所有的;2、《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开发区棚改办对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全部按砖混住宅进行补偿的事实。被上诉人唐丽娅答辩称:昆明圣港拆迁公司是具有测绘资质的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测绘和计算,答辩人所获得的补偿款是按照该公司测量的面积计算所得,答辩人返还财产的金额也应当以获得的补偿款为限。本案被答辩人是租用答辩人的土地来修建建筑物,所以该处房产土地与建筑物的所有权是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人,进行拆迁补偿的时候也应当按各自应得的权益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根据《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初评结果》上集体土地上建筑物重置价来计算,该片区的补偿价均以此规则来计算,有理有据,相反按照集体土地上划拨房地产价格来计算,会重复计算划拨土地价值,将属于答辩人的土地价值计算给了上诉人。《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只适用于土地使用权没有争议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和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调取到证据如下:1、本案争议房屋原貌图;2、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功能四方认定表(修正版);3、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唐邦年质证认为上述第1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2、3组证据认为前后矛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唐丽娅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和比对,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根据二审采信的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由于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制作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功能四方认定表出现错误,将一层房屋的宽4.30米处的箭头放错位置。争议房屋的一层砖混部分总宽为4.30米,走道宽0.95米包含在4.30米中,长13.30米;室外楼梯部分宽1.86米,长5.25米。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在计算室外楼梯的面积时按规定只以一半的面积计算加到房屋底层面积。故涉案房屋的砖混部分77.92平方米、砖木部分44.56平方米,面积总和为122.48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昆明圣港拆迁有限公司对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功能四方认定表上图示标识的修正和计算方法说明,一审认定争议房屋的面积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果树大街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上唐丽娅同时选择了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和住房安置方式,上诉人不能证明唐丽娅用于换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砖混住房建筑面积348.54平方米必然包含其享有所有权的122.48平方米的房屋,所以上诉人要求对其被侵占房屋的赔偿标准按照上述协议上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初评结果》上载明的房地产价格,集体土地上划拨房地产价格是包含了划拨土地价值的,而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都不属于上诉人,如按该价格标准计算,将会把不属于上诉人的划拨土地价值计算赔偿给上诉人,显失公平。《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在本案中房产与土地不属于同一产权人的情况下显然不能适用。所以一审按照集体土地上建筑物重置价来计算应当赔偿给上诉人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是公平合理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上诉人唐邦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审 判 员 刘熹代理审判员 宋颂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