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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晓华与唐洪平、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蒲成斌、蓬安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华,唐洪平,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蒲成斌,蓬安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华,女,生于1973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洪平,男,生于1977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道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负责人蒋治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负责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成斌,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丝绸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洋,经理。上诉人何晓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晓华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晓华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何晓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何晓华撤回上诉。二、上诉人何晓华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按协议执行。三、本案其余当事人均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上诉人何晓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雷 发 军审判员 江 春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超(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