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虎忠烈与景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忠烈,景希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469号原告:虎忠烈,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景希瑞,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虎忠烈诉被告景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忠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希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忠烈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景希瑞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8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即2014年12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景希瑞偿还借款228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虎忠烈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虎忠烈现金22800元,大写贰万贰仟捌佰元整。今借人:景希瑞,2014年5月26日,归还日期12月26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归还清)”,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景希瑞缺席,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景希瑞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7个月,即2014年12月26日还款。被告将7个月的利息28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了22800元的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希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景希瑞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提供被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将借款期内的利息2800元提前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了22800元的借条。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景希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希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虎忠烈借款22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交纳205元,由被告景希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