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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宽诉林甸县种子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宽,林甸县富农种子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517号原告徐宽,男,汉族,农民,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林甸县。委托代理人,苏福,林甸县红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甸县富农种子商店个体经营者邹佩柱,男,汉族,个体,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林甸县。原告徐宽与被告林甸县种子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宽与被告林甸县富农种子商店实际经营者邹佩柱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由于林甸县种子商店前经营者张秀平将该商店转让给实际经营者邹佩柱,被告邹佩柱未进行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故该销售行为应为被告实际经营者邹佩柱的个人行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宽诉称,2015年6月22日我在被告处购买“荳施它”农药14瓶花费527元,被告回去在地理喷洒56亩红小豆苗,后豆苗大面积死亡。后经找被告到地理看后,承认喷药后,豆苗死亡与农药有关,我找了四季青镇司法所调解未果。2015年7月22日我投诉到林甸县消费者协会,经调解,被告当时同意赔偿我,后又说周转不开,等到2015年12月30日再给付,原告也同意秋后不管地里红小豆产量高低,与被告无关,到期后我去催款,被告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林甸县富农种子商店辩称,我的药是正规厂家出的,只有原告发生这种事,药用多了,造成损失。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第一份证据是药瓶照片二张,欲证明“荳施它”在被告商店购买。被告表明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该事实,且该种药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对于该证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消费者投诉卡一份,欲证明56亩红小豆苗死亡、枯黄。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10000.00元。被告质证称,证据是真实的,我们谈的在减产的情况下,同意给原告10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并签字,表明对于调解意见及所述事实的认同,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已确认。三、录像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质证称,第一段视频不知道是在哪录的,但是第二段视频我确定是原告家的地,我当时去的时候叶子发黄了。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认可的第二段视频中所记录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所种植的植物严重受损。故对于第二段视频所记录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甸县富农种子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荳施它”农药14瓶共计花费527元,喷洒后造成原告种植的56亩红小豆苗大面积死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经林甸县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一万元的经济赔偿。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一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所喷洒的被告销售的农药名称为灭·喹·氟磺胺,农药登记证上登记适用作物为春大豆田。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农药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起相应责任。且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被告就应对农药这种特殊商品的质量及标识检验清楚并依照有关说明进行出售。被告在销售该种商品时未尽到相应责任,将喷洒春大豆田的农药卖给原告,原告喷洒到红小豆田中,导致损失的产生,故对于此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原、被告双方经林甸县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富农种子商店实际经营者邹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徐宽赔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林甸县富农种子商店实际经营者邹佩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石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丛 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