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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邵某某,赵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808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邵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农历冬月二十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14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赵旭尧。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现在已分居一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登记时间、子女情况、分居时间、感情状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冬月二十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14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赵旭尧。原、被告现在已经分居一年。分居后婚生男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旭尧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邵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1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耀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