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华与黄某美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103号原告王某华,男,汉族。被告黄某美,女,汉族。原告王某华诉被告黄某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12日生育长女王明巧,2005年12月12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松。生育长子王某松后不久,被告便出去打工,去了两年多后回家就时常找借口与我吵闹。但为了孩子和家庭我都忍气吞声。2009年被告在未给家里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我们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不得已我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黄某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年龄情况。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杨某英、王某甫的调查笔录2份,证实了被告黄某美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黄某美于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华与被告黄某美于200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2年8月12日生育长女王明巧,2005年12月12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松,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自2009年起被告黄某美就外出至今无音信。2016年1月13日,原告王某华遂以其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共同生育了子女,本应齐心协力共同把子女抚养成人,而被告却缺乏家庭责任感,置子女健康成长于不顾,外出至今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不尽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华与被告黄某美共同生育的子女王明巧、王某松由原告王某华抚养,被告黄某美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王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宗强代理审判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肖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