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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朱生、林木华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朱生,林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诏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诏安县。被执行人林朱生,男,汉族,住诏安县。被执行人林木华,男,汉族,住诏安县。申请执行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朱生、林木华借款合同执行一案,诏安县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诏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林朱生、林木华付还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陈剑平审判员  张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