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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邢梦瑶与史定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梦瑶,史双有,史定华,刘水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90号原告邢梦瑶,女,1992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双有,男,1990年3月16日生。被告史定华,男,1965年7月11日生。被告刘水琼,女,1965年8月6日生。原告邢梦瑶因与被告史双有、史定华、刘水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邢梦瑶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云0421民初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史定华在原江川县信用联社早街分社账户内的395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梦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东、被告史双有、史定华、刘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梦瑶诉称,其与被告史双有原系夫妻关系,史定华、刘水琼系史双有父母。在其与被告史双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江川工业园区征收土地,其与史双有名下共分得土地补偿款等79000元,其与被告史双有各应分得39500元。但上述款项均被被告史双有、刘水琼领走,并存于三被告名下。2016年1月13日,江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史双有离婚。现三被告占有其应分得款项并无合法依据,给其造成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其应分得款项39500元。被告史双有辩称,原告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实际只有35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39500元,而且4500元在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花完,35000元也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9500元均已不存在,故其不愿返还。被告史定华与刘水琼辩称,原告与被告史双有的土地补偿款70000元其二人已经转账给了被告史双有。本案与其二人无关,其二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定华、刘水琼系被告史双有的父母。原告邢梦瑶与被告史双有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后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江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4年,原江川县大街街道三街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因工业园区征地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史定华、刘水琼、史双有及原告邢梦瑶4人为一户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228250元,征地补偿分配表上载明“现有人口4人,分配标准为35000元/人”。2015年1月21日,原江川县大街街道三街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通过原江川县农村信用社早街分社,以存单形式将上述款项存入了被告史定华的名下,储种为整存整取,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21日,被告史定华将其账户中的70000元转至史双有名下。另查明,因该笔款项在原告邢梦瑶与被告史双离婚纠纷案件判决时尚未分配到双方名下,故与离婚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未做处理。以上事实,有2014年三街九组工业园区征地补偿分配表、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早街分社储蓄存单、存款凭证、询问笔录、(2015)江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史定华占有原告邢梦瑶应分得的3500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将其占有原告邢梦瑶应分得的该款项返还原告。原告邢梦瑶主张由被告史定华返还其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邢梦瑶应分得的款项系存入被告史定华的账户,由被告史定华占有,被告史双有、刘水琼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对原告邢梦瑶要求史双有、刘水琼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梦瑶主张另外的4500元款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被三被告占有的事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定华辩称其已经将70000元转账给被告史双有,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因其将70000元转账给史双有时,史双有与原告邢梦瑶已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不能证实原告邢梦瑶同意其将原告邢梦瑶应分得的35000元由史双有领取,且原告邢梦瑶应分得的部分的返还对象应为邢梦瑶而非史双有,故被告史定华的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定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梦瑶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邢梦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史定华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15元,由被告史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