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AQ10**小型客车,沿宋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二程镇关王寨村冯受二湾路段时,在右侧车道内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甲撞倒,造成陈某甲死亡、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规范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行驶安全,且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行人通行情况,导致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及时发现,未采取避让措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