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231号原告:江某,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某诉称:其与王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结婚至今,基本上是江某在养家,王某不仅不负担家庭花费,还经常找江某要钱,甚至瞒着江某在外到处借债。2007年4月29日,王某曾向江某借款6000元。现江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归还借款6000元;4、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夫妻之间有时争吵也是正常的。经审理查明:江某与王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江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某与王某经过再次慎重考虑登记结婚九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江某与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