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鹏、张忠良与被告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鹏,张忠良,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张大鹏,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赵晓丽(张大鹏之母),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原告:张忠良,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利。委托代理人:李佳良,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大鹏、张忠良与被告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鹏及委托代理人赵晓丽、张志明,被告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张忠良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鹏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承建前郭县绿野小区2、3、4号楼工地用砂石。经该工地负责人李佳良同意,原告往该工地送沙石。工地材料员杨文玉、王海涛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沙石款总额为603160.27元。被告已给付268155元,尚欠335005.27元拒绝给付。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沙石款335005.27元;2.自2008年5月29日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张忠良未到庭。被告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张大鹏起诉的不是事实。沙石是被告在承建前郭县绿野小区2、3、4号楼时张忠良和张大鹏向工地送的。对沙石款总数也无异议。但该笔款已经给付完毕。通过法院执行268155元。剩余335005.27元,已给付张忠良、张大鹏现金135000余元及用价值210000元的房屋抵顶完毕。另外,张忠良应出庭对质。综上,张大鹏告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承建前郭县绿野小区2、3、4号楼工地用沙石。经该工地负责人李佳良同意,张忠良和张大鹏(系父子关系)往该工地送沙石。工地材料员杨文玉、王海涛分别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总额为468160.27元。后因被告缺少资金,被告委托材料员王海涛向张大鹏借款100000元,本息共计135000元,合计金额为603160.27元。2011年3月11日,张大鹏在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已经结算的沙石款268155元,本院作出(2011)前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张大鹏河流石款268155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一终第541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已执行完毕。2013年,原告张大鹏委托代理人赵晓丽已原告身份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沙石款及借款335005.27元。本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赵晓丽335005.27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第416号民事裁定,以张忠良和张大鹏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赵晓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赵晓丽的起诉。2015年6月5日,张大鹏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剩余沙石款及借款335005.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张忠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自2008年至2009年间向张忠良支付沙石款131000元,向张大鹏支付3000元及两吨水泥(价值600元)。以上款项张大鹏同意从被告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王海涛出具的收据、张忠良、张大鹏出具的收据及欠据、庭审笔录、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入库单、收据、欠据、庭审笔录、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大鹏、张忠良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大鹏、张忠良是本案适格原告;双方对沙石款及借款数额无争议,只是对给付数额存在分歧。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35005.27元,但庭审时承认被告向张忠良支付沙石款131000元,向张大鹏支付3000元及两吨水泥,以上款项应从被告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给张忠良价值210000元房屋抵顶欠款,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张大鹏、张忠良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大鹏、张忠良人民币200405.27元(335005.27元-131000元-3000元-60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缓交),减半收取3112.5元,由被告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承担1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