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玉山与韩哲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韩哲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3117号原告:玉山,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乌苏市四棵树煤矿退休职工,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权):刘元军,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哲文,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286号。负责人:毕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路新,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乌苏市北京东路683号院3号楼1单元301室。联系电话:147XX****XX。原告玉山与被告韩哲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被告韩哲文、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负责人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32528.91元[护理费20040元(16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84078.91元(26274.66元/年×16年×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照相费3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22时35分许,被告韩哲文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甘河子三队路口路段碰撞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玉山肇事,致使原告玉山受伤,车辆受损。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乌公交(2016)第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哲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韩哲文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费用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及事故鉴定费34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望法院酌定。人保乌苏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为1450元,护理费认可120元/天为144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3000元,鉴定费、照相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原告玉山在乌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支出医疗费27496.97元;2、被告韩哲文已垫付医疗费27496.97元,生活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296.97元;3、被告韩哲文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400元;4、经原告玉山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作出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号鉴定书认定,玉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玉山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5、被告韩哲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6、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玉山驾驶车辆与被告韩哲文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玉山受伤,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玉山与韩哲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不持���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人保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玉山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玉山支出医疗费27496.97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078.91元(26274.66元/年×16年×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照相费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6825.88元(医疗费27496.97元+残疾赔偿金84078.9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人保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15878.9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78.91元+护理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剩余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30946.97元(医疗费17496.97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人保乌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1662.88元(30946.97元×70%),上述各项赔偿合计137541.79元(115878.91元+21662.88元),韩哲文已垫付29296.97元应当予以扣减。韩哲文支出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应由玉山承担,支出的事故鉴定费3400元,应由玉山承担1020元(3400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哲文应当向原告玉山赔偿各项损失137541.7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玉山支付108244.82元,向被告韩哲文支付29296.97元;二、原告玉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韩哲文支付2520元(维修费1500元+事故鉴定费1020元);三、驳回原告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投递费96元,合计3047元,由被告韩哲文负担3047元(原告已预交3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程 诗 娟人民陪审员 帕尔哈提人民陪审员 徐 生 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少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