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郭华与朱军、徐桂芳、灵武市大河子沟朱军免烧空心砌块砖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朱军,徐桂芳,灵武市大河子沟朱军免烧空心砌块砖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郭华,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军,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桂芳,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大河子沟朱军免烧空心砌块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朱军,砖厂厂长。以上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郭华与被告朱军、徐桂芳、灵武市大河子沟朱军免烧空心砌块砖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1日,原告郭华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261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朱军、徐桂芳、灵武市大河子沟朱军免烧空心砌块砖厂(原灵武市安家湖机砖厂)在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和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补偿款205339元;查封原告郭华提供担保的位于灵武市芙蓉苑小区7号楼3单元502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214**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徐桂芳、灵武市大河子沟朱军免烧空心砌块砖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军、徐桂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军、徐桂芳将其经营的灵武市安家湖机砖厂的40亩土地的使用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朱军。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使用该土地。现因涉案土地将被政府征用,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20万元,支付利息5339元(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朱军、徐桂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朱军、徐桂芳就转让灵武市大河子沟荒滩沙地40亩土地使用权签订协议,转让价格20万元的事实;3.征地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军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朱军收到原告郭华支付的土地转让费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军、徐桂芳、灵武市大河子沟朱军免烧空心砌块砖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征地协议无法证明被告朱军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收条能证实被告朱军收取原告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军、徐桂芳将其经营的灵武市大河子沟朱军免烧空心砌块砖厂的40亩土地的使用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朱军。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朱军、徐桂芳应将收取的20万元转让款退还原告郭华。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军、徐桂芳、灵武市大河子沟朱军免烧空心砌块砖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述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徐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郭华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15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27元;由被告朱军、徐桂芳负担6373元,原告郭华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甜甜人民陪审员 吴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