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执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01110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据(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9日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任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某、陈某某暂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朱某某、陈某某暂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建武审判员 李俊平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