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汇钻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莫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钻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莫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535号原告汇钻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敏。委托代理人林李强。被告莫彦。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6月18日;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三、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3月13日;四、2014年度年终奖:被告提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内容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提出的年终奖回应为“老板没批,不敢付给你”、“大家什么时候付就什么时候付给你,这个一定会给你的”;被告提交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就住房公积金的仲裁或起诉与本案的年终奖进行协商,若被告撤回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年终奖。原告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承诺是基于双方协商调解住房公积金一事,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承诺支付年终奖并非单纯地认可年终奖,而是在与被告就住房公积金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认可,对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自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录音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年终奖会支付给被告,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约定年终奖,原告未举证证明发放年终奖的时间,应当向被告支付。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698元,而被告主张的2014年度年终奖6597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得的年终奖数额,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度年终6597元予以认定;五、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月12日;六、仲裁结果: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6597元;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承担2014年度年终奖6597元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汇钻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莫彦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6597元;二、驳回原告汇钻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汇钻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