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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刘俊琴与张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琴,张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856号原告刘俊琴,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促销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勇,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韩金鹏(与被告张勇系同事关系),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组织机构代码794982092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俊琴诉被告张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琴、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韩金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琴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勇驾驶津H×××××号机动车在河西区××龙路与××道交口与原告相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5.80元(原告自付194元,其余1811.80元为被告张勇垫付)、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交通费240元、护理费6600元(原告爱人护理2个月)。原告刘俊琴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病历本1本、检查报告单3张、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194元。4、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交通费损失。5、建休诊断证明书7张、证明2张,证明误工费损失。6、证明1张,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被告张勇辩称,对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朱桂芳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11.8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勇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11.8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金额过高。对证据5中的建休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休假时间过长;对2张证明不认可,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医嘱表明需要护理。针对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部分建休诊断证明书出具当日未发生实际治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证明及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22时10分,被告张勇驾驶津H×××××号机动车沿绍兴道由东向南左转九龙路,遇原告骑自行车沿绍兴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勇驾驶机动车左转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车前部与原告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内踝骨挫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未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05.80元,其中原告自付194元,被告张勇垫付1811.80元。被告张勇驾驶的津H×××××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朱桂芳名下,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张勇驾驶津H×××××号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H×××××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勇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05.80元,其中被告张勇垫付1811.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支持15天的误工费即33882元/年÷365天×15天=1392.4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1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支持2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支持7天的护理费即33882元/年÷365天×7天=649.7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琴医疗费2005.80元(被告张勇已垫付1811.80元)、营养费21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琴误工费1392.4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49.79元;三、驳回原告刘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俊琴负担11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