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第123号原告来某某,男,回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回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汉滨区静宁北路。原告来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案件事实部分的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解决建房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45天。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按照年利息6%偿还利息。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诉讼主体合法。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时间和还款期限。被告未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效。审理查明,被告因解决建房资金紧张问题,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4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息6%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来某某借款15万元,有被告来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息6%偿偿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从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揭明娥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隆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