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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慧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欧国立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慧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欧国立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356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方学孙,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慧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金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被执行人丹阳欧国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北村。法定代表人姚卫群。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慧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欧国立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慧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二、被告丹阳欧国立车业有限公司对江苏慧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慧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欧国立车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人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