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易玉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易玉东,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塔城市。上诉人易玉东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易玉东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塔城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就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由塔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乌苏市哈图布呼、西大沟两加注站工作量及人工工资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1、何坤兰(小易的妈)做两个站的外墙保温和内外粉刷:人工工资合计51083元;2、技术员易玉东、骆鹏飞两人工资合计67200元;······。”同时该确认单下方另有“注明:······,同样如浙江工业没有在承诺时间内交付清小易的工资,小易可在当地起诉浙江工业,并追加工资损失误工费。”在确认单的注明部分,载有“小易可在当地起诉”,应认定有协议管辖,并且可以认为“当地”系指工程所在地,本案工程所在地为乌苏市,故塔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堪举代理审判员 袁国军代理审判员 鞠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步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