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开群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755号原告李开群。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王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开群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群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群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驾驶员谢印飞驾驶鲁Q×××××/鲁Q×××××挂货车沿邳州310国道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前方顺行停放的陶可杰驾驶的鲁R×××××/鲁R×××××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邳州市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认定,谢印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鲁Q×××××/鲁Q×××××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该赔偿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27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可选免赔额主挂车共计4000元,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其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只承担第一次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开群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登记在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11月21日,顺驰公司就鲁Q×××××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34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同日,顺驰公司就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765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2014年4月27日00时50分,谢印飞驾驶鲁Q×××××/鲁Q10**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2KM+200M处,与同方向停在路边陶可杰驾驶的鲁R×××××/鲁R×××××挂货车尾部相撞,致站在车旁检查轮胎的陶玉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树木、路面等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认定,谢印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可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玉海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被保险车辆损失155686元,要求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理赔,金额为107580.20元,并提供了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J03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金额155686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二、施救费8600元,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理赔,金额为6020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徐州市中航汽车修理厂第一分部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金额6000元;2、台儿庄区国税局于2014年5月9日代开吊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2600元。被告主张吊车施救费包含货物施救,应予扣除。三、拖车费4000元,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理赔,金额为2800元,并提供了鑫顺停车场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汽车清障施救牵引服务费发票予以证实,金额4000元。四、路产损失7925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理赔后,剩余59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4147.50元,并提供了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和收据各一份证实,金额792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五、代查勘费300元,有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六、第三者集装箱损失6500元,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理赔,金额为4550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载明核损金额6500元,残值金额60元;2、青岛培永集装箱有限公司开发区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集装箱维修费,金额6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七、陶玉海医疗费5222.23元、误工费1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病历记录、病情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100元的赔付凭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顺驰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55686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J03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当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金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并扣除可选免赔额主挂车共计4000元后,金额为103580.2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600元的70%,拖车费4000元的70%,计882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施救明细,其中包含有税务部门代开发票,没有原始凭证相佐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理赔的施救费用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7925元,有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和收据证实,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理赔后,剩余59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414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集装箱损失,因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载明核损金额6500元,扣除残值金额60元,损失金额应当为644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理赔的金额为4508元。上述两项,被告共应当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65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的代查勘费3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陶玉海的医疗费5222.23元,有医疗费单据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元,无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开群要求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24757.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开群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3580.2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开群施救费用5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开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开群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655.50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开群代查勘费300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开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5222.23元;七、驳回原告李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共计124757.9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李开群负担7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5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