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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步奎与楼文华、左媛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步奎,楼文华,左媛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750号原告:徐步奎。被告:楼文华。被告:左媛媛。原告徐步奎诉被告楼文华、左媛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步奎、被告楼文华、左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步奎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就原告所经营的座落于义乌市××街道春晗××区××单元的步高超市店面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将步高超市转让给两被告经营,包括价值17000元的货物,扣去应支付经营员工刘玲的工资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000元,双方还口头协议,被告还须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店面到期之日(2015年3月12日)的房屋租金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接手上述超市,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以及房屋租金。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均被无理拒绝,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被告将店面交还给原告经营,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店面租金8000元。被告楼文华、左媛媛辩称:两被告是夫妻。第一,货款8000元已经付清,全都是付给原告的儿子徐建敏的,但是徐建敏当场又把其中五千块付给房东的保姆,因为原告欠该保姆5000元,其中2000是徐建敏付给陈朝虎。第二,因为原告欠房东租金未付,所以被告通过徐建敏一共付了房东租金9360元,这9360元就包含了原告所诉的诉请第二项租金8000元,以及第一项货款8000元中的余额1000元,且已经超出了原告所诉的两个8000元,超出是3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合股书一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快递单一份、事实证言一份、明细账四页(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租金8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合股书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本意是为了保证被告的权益,因为原告欠了别人很多钱;解除协议通知书确实是寄给被告过,但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转让给被告已经超过2个月;事实证言中,陈朝虎签名的上面应该是原告自己写的,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的款项已经通过原告的儿子归还了。刘玲的“8000元还账了,没有直接给徐步奎”是真实的,但是这钱是给了原告的儿子徐建敏,不然刘玲也不会写这句话了。当天被告把钱给原告儿子,他儿子又把钱直接还账时,原告是没有在场的,但是后来是回来了,并且也看到徐建敏还有房东等人;明细账被告并不清楚,和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虽然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但被告对于转让协议、解除协议通知书、快递单当庭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转让协议中的8000元货款债务,同时也存在着被告应付原告8000元房屋租金的事实。对于合股书、明细账,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系原告单方作成的复印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楼文华、左媛媛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楼文华、左媛媛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曾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经营的小超市转让给两被告经营,包括价值17000元的货物,扣去应支付经营员工刘玲的工资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00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还需支付给被告房屋租金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接手小超市。之后,原告认为被告还未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货款8000元,以及被告口头承诺的房屋租金8000元,曾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被告将店面交还给原告经营。之后被告继续实际经营该超市,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约定的货款8000元及房屋租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超市转让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然曾要求解除协议,但之后被告继续实际经营超市,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转让约定。按照转让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同时被告应按承诺支付原告房屋租金8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两笔款项予以承认,同时提出原告所要求的两笔款项16000余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儿子,但未提供原告授权其儿子收受款项的证据,也未举证证实其确实已经向原告儿子进行了支付,因此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文华、左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步奎货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文华、左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步奎房屋租金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楼文华、左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贝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