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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特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姜秋菊、陈宣裔洋等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秋菊,陈宣裔洋,陈春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特00478号申请人:姜秋菊,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申请人:陈宣裔洋,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申请人:陈春苗,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朱亦蕾,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姜秋菊与申请人陈宣裔洋、陈春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边锋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姜秋菊与申请人陈宣裔洋、陈春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26日经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店口调解中心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偿申请人姜秋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扣除陈宣裔洋已预先赔付的3000元,余款52000元定于2016年5月26日前付清;二、申请人陈宣裔洋应赔偿申请人姜秋菊人民币3000元,款已付清;三、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陈宣裔洋人民币3000元,款定于2016年5月26日前付清;四、申请人姜秋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