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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刑初6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嘉陵JH二轮摩托车乘载赵某从县城金娇KTV出发,在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塔坡村路段,与韩某驾驶的晋DG20**轿车相碰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2mg/lOO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材料、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韩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该事故经黎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赵某某脑挫裂伤、右侧股骨干骨折等损伤。受伤后赵某某被送到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材料、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韩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其酒后无证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04.92mg/lOO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属于无证驾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旭东审 判 员  赵丽平人民陪审员  连其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慧慧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