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索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凤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101KM+420M(汤阴县古贤镇北周流村东)处,在超越前方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尹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刘某负次要过错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张凤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碰撞不足以导致电动三轮车翻车,尹某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101KM+420M(汤阴县古贤镇北周流村东)处,在超越前方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尹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刘某负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尹某某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电动车照片。3.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尹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刘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王某无过错责任。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王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6.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7.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9.被告人尹某某的到案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带至汤阴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10.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1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我乘坐同学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北周流村东时,尹某某从前面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左侧超车,在超车时电动三轮车的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挂了一下,我们停下来后看见电动三轮车翻倒在地,车上乘坐的人也翻倒了。12.证人付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1日中午2点左右,我和王某坐着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302省道上由东向西靠路北行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从我们左边超车的时候挂了一下我们的车,三轮车就翻了,王某摔到地上。1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王某和她的一个亲戚及一个小孩沿着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我们在路面白线的北边行驶,正在路上走着,从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从我左侧超车,不知怎么回事他就撞到我的三轮车,三轮车就向南翻了,车上人也摔到地上了。1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同学张某去古贤乡南外环练车,我沿着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古贤乡北周流村东时,从前面一辆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超车,超车时三轮车的左侧挂到我的电动车右侧,我向前走了四五米停下后,看到对方的三轮车翻倒在地上,车上的人也翻倒了,我就赶紧打了110和120报警,后跟随交警去了交警队。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尹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王某死亡的事实,且尹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岚锋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洁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