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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何连伟与王雪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伟,王雪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61号原告何连伟,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被告王雪萍,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原告何连伟诉被告王雪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因与原告相识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言明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借口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7月6日之后未还款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条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6日被告王雪萍向原告何连伟打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连伟现金捌仟元整(8000),借款人王雪萍,2015年6月6号,一个月以内准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雪萍向原告何连伟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雪萍应当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一个月以内偿还本金8000元,现已超过还款日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后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萍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武审 判 员  王松虎人民陪审员  朱文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新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