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7时4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沪B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本区环城南路环城西路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夏梅芳驾驶的悬挂临时号牌“0182327”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夏梅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向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公开证据记录及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