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椿,温龙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14号原告张风椿,男,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龙华,男,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温小明,男,成年,汉族,江西信丰人,系被告温龙华之子。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风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兵,被告温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3时10分许,原告张风椿驾驶赣BZ3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热水村往安西圩方向行驶,行驶至信丰县安西镇热水村与龟湖村交叉路口路段时遇温龙华驾驶赣BP8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西往热水方向行驶。由于张风椿未减速靠右通行、温龙华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两车会车时相碰刮,造成张风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信丰德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8657.22元。2015年4月13日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风椿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温龙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1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3、病例资料及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情况;5、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完毕。被告温龙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但没有协商好。我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等我都不承担。保险公司愿意赔多少给原告我都没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了,我不需要再出钱。被告温龙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张风椿驾驶赣BZ3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热水村往安西圩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信丰县安西镇热水村与龟湖村交叉路口路段时遇温龙华驾驶赣BP8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西往热水方向行驶。由于张风椿未减速靠右通行、温龙华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两车会车时相碰刮,造成张风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风椿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温龙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1日,共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71679.48元(住院71218.17元+门诊461.31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左足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跖骨骨折并骨质缺损;2、左足皮肤撕脱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因“左足背植皮术后并感染和左足多发性骨折术后”入住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977.74元。2015年7月15日,经原告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风椿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温龙华驾驶的赣BP8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及人民财保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00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2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5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费用由事故双方另行处理。达成协议后,人民财保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但原、被告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资料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已为其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就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即医疗费68657.22元(78657.22元-交强险已赔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98天×20元/天)、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天)、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73277.22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温龙华赔偿21983元(73277.22元×30%)给原告张风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龙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1983元给原告张风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张风椿承担50元,由被告温龙华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