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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芦某某、芦某永、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芦某某,芦某永,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1177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系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被告芦某永,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被告郑某,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芦某某、芦某永、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芦某永、郑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芦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她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4%,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芦某永、郑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仍欠她利息32880元,本金至今未支付。无奈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他本息共计828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是被告芦某某给大荔县凯旋枣业合作社出具的,原告并非本笔借款的债权人,故其对三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郑某、芦某某、芦某永的起诉。诉讼费187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