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韩明与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王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韩明。被告王玮。原告韩明与被告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玮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被告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则按每逾期一日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原、被告约定如因该笔借款产生纠纷,均可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6000元借款。借款期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2、被告给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时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8月10日已发生3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韩明借给王玮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定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归还的话,由借款人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出借人50元违约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当日,原告将借款56000元现金支付被告,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条中所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将借款本金56000元返还原告,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被告王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玮返还原告韩明借款本金56000元;二、被告王玮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韩明自2013年9月16日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负担18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政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代理审判员  肖 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