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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吴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钢丝),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2时许,被害人肖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在博野县东伯章烈焰KTV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乙到博野县博望路沃头村与许村交界处,无故殴打被害人肖某、代某,并使用棒球棒、灭火器将被害人刘某丁、王某的吉利轿车和海马面包车砸坏。经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损毁汽车的损失鉴证值为人民币467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到博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某乙、吴某丙、刘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代某、刘某丁、王某的陈述、博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乙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所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6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浩等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刘某乙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于 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