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4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指定辩护人贾庆,上海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贾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永乐公司长寿店营业厅经理、梅川店代理门店经理期间,利用管理门��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侵吞货款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客户宫某某在永乐公司长寿店以信用卡方式支付的人民币9.8万元购货款全额套现并据为己有。(2)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上海纺织工业职工大学(以下简称“纺职大”)接洽办理购物券过程中,先后收取纺职大开具给永乐公司长寿店的支票7张共计人民币12.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私自使用其中3张共计人民币6.915万元的支票,采用为他人支付货款或套现的方式据为己有。(3)200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客户吴某某购货款现金人民币1.25万元后据为己有。(4)200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上海奥发实业公司开具给永乐公司长寿店金额为人民币1.128万元的支票后予以全额套现,为该公司购买了部分家电后,将余款人民币0.649万元据为己有。(5)2005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客户陈某某购货款现金人民币2.12万元为陈购买了部分家电后,将余款人民币0.81万元据为己有。(6)200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客户陆某甲购货款现金人民币1.13万元后据为己有。二、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永乐公司发现其问题找其谈话后,在永乐公司梅川店仓库内,向仓库保管员朱某某谎称要购买手机,骗取三星W109型手机和诺基亚7610型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365.08元。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携赃款及赃物潜逃,事发后永乐公司对相关客户作了赔付。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持骗取的台胞证在深圳湾口岸出关时,被该口岸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王某某、陈某某、陆某甲、李某、吕某、费某某、顾某某、雷某甲的证言,吕某、费某某、王某某、宫某某、陈某某、陆某乙、吴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纺职大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签购单、购物清单、进账单、购物券样张、支票存根联、上海奥发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永乐公司出具的调查询问表、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调账申请、门店赔款科目余额表、合同书、补充协议、个人履历档案表、工资单,永乐公司长寿店营业执照,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