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骆礼云与李佳、李爱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礼云,李佳,李爱春,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388号原告:骆礼云。委托代理人:卢跃闾,系原告配偶。被告:李佳。被告:李爱春。被告: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工业功能分区朝霞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春。原告骆礼云为与被告李佳、李爱春、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礼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跃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李爱春、幸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骆礼云起诉称:2013年2月4日,李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骆礼云借款200000元,为此,李佳向骆礼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李爱春、幸福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后李佳除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3日外,对剩余欠款至今未有支付,李爱春、幸福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李佳归还骆礼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02000元);2、李爱春、幸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佳、李爱春、幸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骆礼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李佳、李爱春、幸福公司的身份情况。2、2013年2月4日被告李佳、李爱春、幸福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李佳向骆礼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李佳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李爱春、幸福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骆礼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担保期限为五年的事实。李佳、李爱春、幸福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李佳、李爱春、幸福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骆礼云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骆礼云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李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骆礼云借款200000元,为此,李佳向骆礼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李佳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李爱春、幸福公司分别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指印、加盖公司印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骆礼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担保期限为五年。后李佳除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3日外,对所欠款项至今未有归还,李爱春、幸福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李佳向骆礼云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佳尚欠骆礼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佳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李爱春、幸福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骆礼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佳、李爱春、幸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佳归还原告骆礼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爱春、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佳、李爱春、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佳负担,被告李爱春、浙江幸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