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字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字75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永明,麻城市白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学卫独任审判,书记员罗先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5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前感情一般。因双方的性格各异,原、被告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我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的基本情况;二、被告王某乙及婚生子王某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和婚生子王某丙的基本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间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双方偶有争吵在所难免,应互谅互让。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鉴于被告王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但由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国家相应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其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王某甲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确实、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学卫审 判 员 雷锦峰人民陪审员 杨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