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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效真、刘标、刘振、刘民、刘艳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效真,刘标,刘振,刘民,刘艳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665号原告程效真,女,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标,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振,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民,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艳红,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涡阳县胜利东路北侧体委*楼。负责人李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伦、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效真、刘标、刘振、刘民、刘艳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效真、刘标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玉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伦、李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11时许,汪红伟驾驶本人所有的皖SH****小型客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39公里5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刘兴圣驾驶的美阳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受害人刘兴圣死亡、凡三军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红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皖SH****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五原告系受害人刘兴圣的近亲属,现被告拒不赔偿五原告损失。为此,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参与处理人员的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460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驾驶员汪红伟的机动车驾驶证、皖SH****号车辆的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如存在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抚养人的家庭情况证明等,以核实被抚养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抚养人的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计算过高,被害人刘兴圣1952年出生,已超过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基数不应为20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1时许,汪红伟驾驶本人所有的皖SH****小型客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39公里5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刘兴圣驾驶的美阳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受害人刘兴圣死亡、凡三军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红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皖SH****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经鉴定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为3150元。为此,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参与处理人员的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460000元。另查明,死者刘兴圣1952年9月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死亡时63岁。其近亲属为妻子程效真、儿子刘标、儿子刘振、儿子刘民、女儿刘艳红。死者刘兴圣之子刘振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依靠父母供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辛县纪王场乡和谐新村村委会证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方正公估〔2016〕PG040016号评估报告及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刘兴圣死亡所造成五原告的共同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安徽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确定为25447元;2、死亡赔偿金,刘兴圣生前职业系农民,故其赔偿标准可按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计算,此项赔偿应为183957元(10821元/年×17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500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0元;5、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定为1000元;6、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本院确定为3150元,以上各项共计288554元。原告刘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依靠父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89750元(8975元/年×20年÷2)。汪红伟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红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汪红伟对于刘兴圣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皖SH****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汪红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认为原告的评估报告和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偏高,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被告认为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效真、刘标、刘振、刘民、刘艳红各项损失为288554元,赔付原告刘振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振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效真、刘标、刘振、刘民、刘艳红各项损失共计288554元;三、驳回原告程效真、刘标、刘振、刘民、刘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程效真、刘标、刘振、刘民、刘艳红负担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