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569号原告颜文君诉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569号原告周某。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某与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周某,被告粤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粤华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每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借口,一直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粤华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将借款用于投资房地产项目,因投资环境不好,投资款尚未收回,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待投资环境好转,资金充裕时,被告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5年10月(包括10月份)前的利息已给付原告,2016年11月以后的利息没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粤华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分,于每月1日支付利息。永州市鑫纵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华作为中介方在借款凭证上盖章。2015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除借款期限为6个月外,其余项目同2015年2月26日借款一致。2015年10月(包括10月份)前(包括10月份)的利息被告按每月的利率计算已给付原告,2015年11月以后的利息没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单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某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粤华置业公司就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周 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