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上海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金海燕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熟市金海燕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4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金海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泗湖村(徐吴路)。法定代表人:曹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昌,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528号江苏大厦13楼A1、B1。法定代表人:经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常熟市金海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56号民���判决,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海燕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与江隆公司前期业务结账均无问题,问题发生在经黎华经手的业务之中。金海燕公司成品发票是按照江隆公司传真件记载金额向江隆公司开具,而经黎华发送的传真件系按照3%标准计算原料损耗,但实际应当按照10%标准计算损耗,这就导致成品发票金额降低、实际付款金额少于应当支付金额,差额约19万元。与江隆公司超付金额相抵,金海燕公司不应再返还江隆公司款项。请求再审本案。江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首先,金海燕公司对于江隆公司支付款项、超付款项均无异议,金海燕公司也从未就申诉理由向江隆公司提出异议。其次,不管原料损耗率是多少,但只有双方��终确认后,才会产生开票行为,金海燕公司已经开票,证明其认可结算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江隆公司、金海燕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江隆公司向金海燕公司提供纽扣、商标、面料等原料,并向金海燕公司开具原料的增值税发票;金海燕公司加工成成品后供货给江隆公司,并向江隆公司开具成品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双方均已抵扣认证。双方系滚动结算,截止2012年9月14日,金海燕公司应返还江隆公司货款163438.71元。2014年5月23日,江隆公司以向金海燕公司超付款项、金海燕公司尚欠江隆公司货款163438.71元为由诉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请求金海燕公司返还江隆公司货款163438.71元。一审庭审中,江隆公司陈述,双方交易过程,江隆���司发传真件或电话确认订单,然后双方都有联系原材料供货单位,其中以金海燕公司联系为主,再由江隆公司确认,江隆公司联系的情况也有;然后,由原料供货单位直接将原料发给金海燕公司,原料单位开具发票给江隆公司,江隆公司再开原料发票给金海燕公司;加工完成品后,成品是从金海燕公司发给江隆公司,金海燕公司再向江隆公司出具成品发票,由江隆公司计算成品款给金海燕公司。金海燕公司对上述供货结算流程予以确认,仅提出原料单位基本是由江隆公司联系的。另外,江隆公司陈述其接收金海燕公司成品和增值税发票后,扣除其开具的原料增值税发票金额,超过部分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金海燕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确认收到上述货款。金海燕公司确认,该公司实际收取的原料��量与原料发票记载的原料数量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金海燕公司对应返还江隆公司货款163438.71元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金海燕公司抗辩提出江隆公司所开具的原料金额大于金海燕公司实际所用原料金额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金海燕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各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金海燕公司的抗辩主张。其次,江隆公司、金海燕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多年,至江隆公司向法院起诉前,金海燕公司未曾向江隆公司反映过该主张。而江隆公司向金海燕公司开具的原料增值税发票,金海燕公司却均已抵扣认证。再次,即使金海燕公司认为江隆公司开具的原料增值税发票存有差错,亦可以在完成订单后向江隆公司开具成品增值税发票时予以调整。综上,可以反映业务过程中金海燕公司对江隆公司开具的原料发票金额是认可无异议的。金海燕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金海燕公司返还江隆公司货款163438.71元。金海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看,虽然存在原料供货单位直接发货给金海燕公司的情形,但原料供货单位系与江隆公司进行结算,江隆公司再与金海燕公司结算原料费用,可以认定江隆公司、金海燕公司之间存在原料买卖关系。同时金海燕公司制成成品服装后发货给江隆公司,并出具成品服装发票,故双方之间还存在成品服装买卖关系。因此,金海燕公司主张其与江隆公司系加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确认江隆公司在收到金海燕公司交付的成品与增值税发票后,扣除原料所涉增值���发票金额后再支付货款给金海燕公司,且金海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江隆公司多支付货款163438.71元,故可以认定金海燕公司在当时是认可相应原料金额的。金海燕公司抗辩江隆公司主张的原料金额大于金海燕公司实际所用原料金额,但其提供的证据,未得到江隆公司的认可,且金海燕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系江隆公司出具或得到江隆公司的确认,加之金海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向江隆公司提出异议,故金海燕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金海燕公司提出的成品发票金额少于江隆公司应当支付的成品款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江隆公司应当支付的成品款涉及损耗标准问题,对此,并无证据证明金海燕公司与江隆公司约定原料损耗率为10%,至于交易习惯,尽管金海燕公司主张双方惯例是按照最低10%计算损耗率,但江隆公司并未认可,金海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次,金海燕公司一审提交传真件及原料发票证明相关业务结算损耗率低于10%,但传真件真实性未得到江隆公司认可,金海燕公司亦未能指明传真件与原料发票之间的对应关系,不能认定金海燕公司所主张的相关业务结算损耗率低于10%。再次,金海燕公司虽主张其开具成品发票在前,江隆公司开具原料发票在后,其并不知晓原料金额,导致被江隆公司传真件误导,但申请再审审查中其认可部分原料发票开具在后,亦存在矛盾之处。最后,金海燕公司一审提交的部分传真件上载明损耗率3%、5%,可以认定金海燕公司对该部分交易原料损耗率系明知,结合该公司已实际开具成品发票之事实,可以认定金海燕公司认可相关交易原料损耗率。虽然金海燕公司主张已就损耗率向江隆公司提出异议,但相关异议证据亦未得到江隆公司认可。综上,金海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海燕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缪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