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1966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作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经被告人同意依法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川AQ53**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乐山市经仁寿县往简阳市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仁寿县新车站外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行人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孟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与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名梁某某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死者身份证委托书、社区证明、驾驶人和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监控视频、调解协议、谅解书、支付凭证、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收条、证人李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