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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洪珍、杜建波、杜净如与王启发、金柳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珍,杜建波,杜净如,王启发,金柳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珍,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卢唯,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金芳,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波,男,1995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系吴洪珍之子。委托代理人:卢唯,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金芳,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净如,女,1997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系吴洪珍之女。委托代理人:卢唯,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金芳,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发,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杨登美,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系王启发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柳池,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龙江南,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吴洪珍、杜建波、杜净如因与被上诉人王启发、金柳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军、代理审判员冯文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机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洪珍、杜建波、杜净如及委托代理人卢唯、马金芳,被上诉人王启发的委托代理人杨登美,被上诉人金柳池及委托代理人龙江南、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洪珍系死者杜宗才之妻,原告杜建波、杜净如系死者杜宗才与原告吴洪珍的子女。被告金柳池系死者杜宗才姐夫。金柳池从事装修工作,原告杜建波曾向姑父金柳池学过手艺。被告王启发系发包方,本案装修工程系双包,发包金额为2200元,具体为单间房间的房屋吊顶。该发包工程无书面协议,装修人员无相关资质。2015年7月6日,杜宗才与杜建波在该房间做工时,杜宗才头部受伤,7月10日杜宗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只有杜宗才父子在场,两人未佩戴安全帽。装修工具系杜宗才父子自行购置,人字梯由房主王启发家提供。金柳池7月5日乘飞机抵达浙江办事,事发时不在现场。杜宗才受伤后,金柳池之妻杜宗美向房主王启发家借款3500元,并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和500元的急救车费用。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启发与原告吴洪珍、杜建波在冕宁县泸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冕宁县石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由王启发家一次性补偿杜宗才家属4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柳池与杜宗才父子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被告王启发是否应与被告金柳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金柳池与杜宗才父子形成雇佣关系。该装修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工程总标的2200元,金柳池与被告父子系亲戚关系,最初洽谈该工程时被告王启发妻子杨登美与金柳池、杜宗才父子均在场。杜宗才父子装修用的工具为自行购置。原告证明金柳池与杜宗才父子雇佣关系的直接证据只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王启发的陈述,而这两方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金柳池与杜宗才父子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王启发在房屋装修承揽选任中存在选任不当,应承担一定责任,但事发后于2015年7月14日经冕宁县泸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冕宁县石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王启发与原告吴洪珍、杜建波签订了《调解协议》,由王启发家一次性补偿杜宗才家属40000元,并已经履行。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启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03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洪珍、杜建波、杜净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266910.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柳池与杜宗才父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1、一审判决已审理查明杜宗才受伤后,金柳池之妻向房主王启发家借款3500元,并垫付了25000医疗费和500元急救车费用。如果金柳池和王启发家不存在房屋装修关系,在双方毫不熟识的情况下,王启发家不可能借钱给杜宗美,杜宗美也不可能向王启发家借钱。因为金柳池外出,杜建波在杜宗才受伤后拨打120,第一时间通知金柳池之妻杜宗美及吴洪珍,三人将杜宗才送往医院抢救。杜宗美四处筹钱支付医疗等费用的行为事实上是金柳池作为杜宗才雇主而由其妻子代为履行支付抢救费的合理行为。吴洪珍家一直在做饲料生意,家庭收入完全可以支付当时所需医疗费,如果金柳池不是老板,吴洪珍一家不会让无关的金柳池一家支付医疗费,杜宗美也不用借钱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该事实可以看出,金柳池确系雇主,杜宗才父子系雇员。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述两个重要事实,却又作出不予认定杜宗才父子与金柳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结果存在明显矛盾。2、上诉人杜建波和被上诉人王启发的陈述并非完全没有证明力,他们的陈述是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上诉人杜建波是案件的亲历者,了解本案的真相,相较其他证人,其证言最可靠。王启发作为一审被告,与原告处于对立地位,他的陈述是事实求实的客观描述,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不予采信,于法无据。3、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组织调解的相关情况,可以证明金柳池和杜宗才父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杜宗才死亡后,冕宁县石龙派出所、和平村委等部门组织本案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金柳池同意先行支付丧葬费2万元,王启发家同意支付1万元,最终未达成协议,却客观反映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后,石龙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再次组织调解,金柳池拒绝调解,但安排其妻杜宗美全程关注整个调解过程。上诉人与王启发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中,双方关于装修工程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金柳池在事发之初,积极主动筹集医疗费对伤者进行抢救。杜宗才死亡后也愿意通过协商方式处理此事,之后的态度反复,是一种不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推脱行为。二、金柳池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并不能证明王启发家房屋装修的承揽情况,但从另一方面证明了之前金柳池和杜宗才父子一直存在雇佣关系。三、杜宗才父子使用的施工工具,部分由金柳池购置,部分由杜宗才父子购置,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与否。根据工作习惯,房屋装修工程中木工师傅都是自带工具替老板完成其承接的装修工程。完工后老板只根据工作量支付工资,本案也不例外。因此,即使部分施工工具由杜宗才父子购置,也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四、杜宗美母亲马开芳的证言取得方式不合法,且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因此具有主体资格的马开芳不愿起诉自己的女婿,情有可原。但一审法院在其可以出庭的情况下,采取审判人员询问的方式制作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陈述内容未经法庭质证,且不客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五、死者杜宗才在事发前已多次受金柳池的指派为其完成所承揽的房屋装修工程。金柳池所述死者不会木工与事实不符。自2014年6月起,杜宗才因儿子不在家,便独自受金柳池的指派为其完成所承揽的和平村等地的房屋装修工程,在此过程中杜宗才能熟练完成木工的各项工作,金柳池视情况支付工钱。2015年4月,杜宗才父子共同接受金柳池的指派,为其完成所承揽的房屋装修工程,工钱按工作量计算。上述事实表明,金柳池一审答辩所称杜宗才不会木工因而不会雇佣其完成装修工作,是为了推脱责任而做的虚假陈述。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启发口头答辩称,当天答辩人在宋碧远家窗子外面找到金师傅(金柳池),给答辩人家装修一间房子,金师傅到我家量了平方,价格谈成2200元,派的杜宗才父子来装修。人字梯是答辩人家的,怎么到了二楼不清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金柳池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事实是王启发的妻子找到答辩人,希望答辩人为他家装修房屋,因为答辩人有事回浙江,拒绝了王启发家的房屋装修工程。刚好杜宗才也在现场,当场表示由他们父子接这个活。所以杜宗才和王启发家商定的装修价格,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根本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装修和施工。以上事实,答辩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已经证明。此后杜宗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答辩人与死者杜宗才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1、杜宗才依据自己的技能为王启发家从事装修活动,其所获取的劳动报酬由自己与王启发家协商而定,由王启发家支付,具体施工由其自己决定,工具自己提供,不受任何人监督和管理。答辩人与杜宗才既不存在监督和管理关系,也未提供施工工具和赚取一分的利益,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雇佣法律关系。2、答辩人认可杜宗才死亡的后果,但对引起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故其要求判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本案中杜建波身份特殊,他是杜宗才发生事故时唯一现场目睹者,他作为证人,不能同时兼具一审原告的身份。即使不做原告而作证人,因其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按上诉人一审起诉状所述,导致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杜宗才本人未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和房主王启发家提供的梯子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杜宗才与王启发应承担相应责任,无论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均与答辩人无关。四、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杜宗才死亡后,其兄弟姊妹基于亲情垫付医疗费,其中也包括答辩人的妻子杜宗美,但杜宗美作为死者姐姐的特殊身份,不能因为垫付了医疗费以及出于着急按王启发家的要求书写材料的行为判断法律关系。在王启发家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上,杜家亲属在法律上不是案件当事人,但作为中间人签字盖章,难道因为他们签字盖章,就表明他们是案件当事人。另外,从杜宗才出事到死亡,上诉人一直没有和答辩人联系过,如果答辩人是雇主,为何上诉人连电话都不给答辩人打。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洪珍系死者杜宗才之妻,上诉人杜建波、杜净如系死者杜宗才与上诉人吴洪珍的子女。被上诉人金柳池系死者杜宗才的姐夫,从事装修工作,上诉人杜建波曾向姑父金柳池学过手艺。被上诉人王启发家系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本案装修工程系双包由被上诉人王启发之妻杨登美出面协商,发包金额为2200元,具体为单间房间的房屋吊顶。该发包工程无书面协议。2015年7月6日,杜宗才与上诉人杜建波在该房间做工时,因脚手架不够,自行将房主被上诉人王启发家所有的人字梯抬来使用,杜宗才在工作中从人字梯上摔下造成头部受伤,7月10日杜宗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只有杜宗才父子在场,两人未佩戴安全帽。装修工具系杜宗才父子自行购置。被上诉人金柳池7月5日乘飞机抵达浙江办事,事发时不在现场。杜宗才受伤后,被上诉人金柳池之妻杜宗美向被上诉人王启发家借款3500元,并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上诉人吴洪珍给付500元的急救车费用。2015年7月14日,在冕宁县泸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冕宁县石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上诉人王启发之妻杨登美代王启发与上诉人吴洪珍、杜建波签订《调解协议》,由王启发家一次性补偿杜宗才家属4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本案案涉装修房屋,至今未装修完工,工程未结算。一审中证人宋碧远出庭证实,被上诉人王启发之妻杨登美找被上诉人金柳池商谈房屋装修事宜时,被上诉人金柳池表示要到浙江做不了。证人王文龙出庭证实,杜宗才父子称与被上诉人金柳池是亲戚,工作时间由其父子自己决定,按所做工程量多少结算工钱。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上诉人王启发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首先应确认死者杜宗才父子是否受雇于被上诉人金柳池,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人庭审证言可知,被上诉人王启发之妻杨登美找被上诉人金柳池商谈自家房屋装修一事时,被上诉人金柳池以要回浙江为由拒绝。之后,被上诉人王启发家房屋装修工程由杜宗才与其子上诉人杜建波自行购置工具予以装修,在工作中杜宗才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诉人王启发虽称在洽谈该装修工程事宜时金柳池、杜宗才父子均在场,自家房屋装修工程是发包给被上诉人金柳池,上诉人也认为杜宗才父子受雇于被上诉人金柳池,但被上诉人王启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人陈述又与证人庭审证言相悖,其陈述不能采信。上诉人称受雇于被上诉人金柳池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况且一审庭审中经质证的死者杜宗才母亲马开芳询问笔录证实,死者杜宗才父子系单独完成被上诉人王启发家的房屋装修工程,并不受雇于被上诉人金柳池,马开芳与被上诉人金柳池及杜宗才父子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死者杜宗才父子与被上诉人金柳池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被上诉人金柳池与死者杜宗才父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柳池对死者杜宗才死亡的损害后果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被上诉人王启发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王启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00元,由上诉人吴洪珍、杜建波、杜净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机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