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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维庭、赵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维庭,赵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1069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五原县。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侯维庭,男,45岁,汉族,教师,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赵彩云,女,44岁,蒙古族,教师,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侯维庭、赵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根据执行情况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需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情况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5)五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