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54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某甲,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恋爱,因她受被告蒙骗同居,2008年2月21日生育女儿汪某乙,2008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儿出生后八个月跟随原告父母在贵州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她母女不尽义务,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9月双方因矛盾加剧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成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分居时间属实;婚生女儿是一岁多时才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虽然分居但是没有吵架。如果婚生女儿由他抚养,他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女儿由他抚养,他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2008年2月21日生育女儿汪某乙,2008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沟通不畅等原因产生过分歧。2011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儿汪某乙一岁时,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尽了一些义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三间平房以及一间厨房。诉讼中,原告陈述的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居,被告予以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育有共同子女,应该维护好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关心子女的成长,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导致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