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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武军涛与乔晓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涛,乔晓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239号原告:武军涛。委托代理人:张作硕。被告:乔晓曼。原告武军涛与被告乔晓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晓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军涛诉称,2015年12月20日,乔晓曼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行大街由南向北行至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武军涛驾驶的冀A×××××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乔晓曼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晓曼赔偿车损、公估服务费、误工费、租车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晓曼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乔晓曼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行大街由南向北行至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武军涛驾驶的冀A×××××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乔晓曼负全部责任,武军涛无责任。经公估报告书认定武军涛车辆损失为1420元。公估费用为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乔晓曼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武军涛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晓曼负全部责任,被告乔晓曼应对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用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租车费等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晓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赔偿原告武军涛车辆损失费1420元、评估费2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晓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