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代更兄与陈福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更兄,陈福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1087号原告代更兄,女,汉族,村民。被告陈福奎,男,汉族,村民。原告代更兄与被告陈福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维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更兄与被告陈福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更兄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同在青林乡全家湾村山上因放羊发生纠纷,被告动手将我殴打致伤,后被送往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47.31元,因雇佣他人放羊18天,每天200元,共产生误工费3600元,事后经大通县公安局哈州派出所处理,给原告行政罚款200元,给被告行政拘留5日。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我的医药费40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47.31元。原告代更兄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3、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大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47.31元的事实。被告陈福奎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也没有过错,按照原告的要求我给不了,但是鉴于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的医药费我可以承担一半,所以,我坚决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代更兄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1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放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颈部、头部殴打致伤,致使在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047.31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0247.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琐事而起,双方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当地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及营养费2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按4047.31元计算、误工费按10天×100元/天=1000元计算,护理费10天×80元/天=8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20元/天=200元计算,合计604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奎赔偿原告代更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六千零四十七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更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二十八元由被告陈福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维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燕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