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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董典伟、赵幼华与宜城市四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小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典伟,赵幼华,宜城市四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小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95号原告董典伟。原告赵幼华,系原告董典伟母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四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宜城四金公司),住址宜城市北街5号,注册号420684000006806。被告金小云。原告董典伟、赵幼华诉被告宜城四金公司、金小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637���民事判决书,原告董典伟、赵幼华不服判决,向襄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7日襄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董典伟、赵幼华不服判决,向襄阳市中级法院再次提起上诉,2015年6月19日襄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董典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城四金公司、金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典伟、赵幼华诉称:2009年10月23日,自然人金光定注册50万资金成立宜城四金公司。2009年原告董典伟的父亲董某应聘到被告宜城四金公司从事园林工程工作,兼任公司副总经理,月收入20000元。从2010年2月18日至2011年4月,被告一直拖欠董某劳动报酬285000元。2010年5月,被告宜城四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光定因病去世,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及全部遗产由现任法定代表人金小云继承。2011年4月13日,董某在金光定承包的湖北303库园林工程工程工作中突发疾病去世,我们无数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无果。2012年10月9日,宜城市仲裁委作出(2012)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们劳动报酬2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城四金公司、金小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董典伟父亲董某(原告赵幼华丈夫)受聘到金光定个人出资成立的宜城四金公司工作。2010年5月,金光定因病去世。2010年9月1日,金光定的子女金芳、金俊、金祖涛对金光定的遗产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在宜城市公证处办理了(2010)鄂宜城证字第532号、第535号两份公证书,金光定的全部遗产由被告金小云一人继承。2011年4月13日,董某在金光定生前承包的“三〇三库”工程建设中因病去世。两原告在清理董某遗物时,发现宜城四金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董某,男,出生于1953年10月3日,其自2009年至今在宜城市四金公司工作,职位副总经理,在职期间尽职尽责。月收入20,000元人民币,年收入及奖金津贴共计285,000人民币,2010-02-18”。两原告即向被告金小云索要董某生前的工资等报酬,一直未找到被告金小云。2012年9月20日,两原告向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同年10月9日,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申请失效期限”为由,作出宜劳仲不字(2012)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嗣后,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董某生前劳动报酬28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宜城四金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是否能够作为该公司欠董某生前工资等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从上述法律规定来分析本案,两原告依据的“在职证明”,既不能反映宜城四金公司与董某生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只能证明董某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时的收入情况,应属资信证明的范畴。因此,两原告以宜城四金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要求两被告支付董某生前工资等报酬的请求,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典伟、赵幼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典伟、赵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周承涛人民陪审员  刘丕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