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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溧阳市建业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建业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3号原告溧阳市建业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胥渚蒋家塘,企业法人代码60818647-2。法定代表人马溧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传富,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为民,该事务所主任。原告溧阳市建业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宏、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份,上海富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富域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原告在收到法院寄发的诉讼文书、传票后委托被告,并由被告指定蒋建平主任律师为该案承办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期限为一审阶段。2007年3月3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常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6月,富域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07年10月16日,该院裁定终结执行,到2012年11月1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富域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名下资产[溧国用(2001)字第0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溧他项(2002)字第46号土地他项权利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期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评估报告寄送蒋建平,而蒋建平及被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均未向原告如实告知,导致原告未能在评估报告异议期内依法提出异议,致使原告上述资产严重低评并被执行处置。综上,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第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及蒋建平以特别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收评估报告并怠于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未能提出异议,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原告具状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0万元(最终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单位律师当时是作为(2006)常民二初字第383号案件一审的代理人,对于该案的执行案件及恢复执行案件被告单位查不到代理的登记,经询问当时的一审代理人,他印象中应当是原告没有委托代理执行阶段及恢复执行阶段的事宜。对于执行阶段及恢复执行阶段是否代理,应当查阅该案的执行阶段及恢复执行阶段的卷宗材料。2、当时执行阶段的法官如果将相关评估报告寄给我单位该案的一审代理人,据该代理人回忆他也已经转交给了原告。从原告代表人在该案的执行阶段及恢复执行阶段与执行法院接触的相关材料中也可以看出,其对该评估报告是知晓的。3、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是错误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富域公司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6)常民二初字第383号],在该案审理中,即2007年3月6日,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原名为江苏常州天目湖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就前述富域公司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被告律师作为该案第一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指派蒋建平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07年3月3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常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在(2006)常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6月1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富域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常执字第248号。在执行中,原告委托被告律师蒋建平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执行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诉,提出执行异议等参与一切执行活动。2007年7月2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仅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下达了中止执行(2006)常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定。2007年11月1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下达了终结执行(2006)常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定。2012年11月13日,富域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恢复执行(2006)常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29日,常州中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常中瑞房估报字(2013)第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原告所占土地上的7504.63平方米的房屋、构筑物、绿化等进行评估,评估方法采用成本法,评估价值为381万元。2013年2月1日,江苏金宁达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江苏)金宁达(2013)(估)字第CZSF001号《土地估价报告》,对原告的7873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164元/平方米(已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2013年5月2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盛佳拍卖有限公司等联合拍卖前述评估的财产,在第一次拍卖过程中由潘月艳以1672.24万元的价格拍得,潘月艳在2013年5月底全额支付了成交价款。嗣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拍得的前述价款作出了分配。2014年7月,原告认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6)常民二初字第383号一案中有违法问题,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了(2014)苏执监字第00133号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载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的内容为:一、关于你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过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常州中院于2013年2月7日将涉及你公司房地产评估的两份评估报告向你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蒋建平进行了送达,你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州中院提出异议,你公司在拍卖成交一年后向本院反映你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过低,已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且你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土地使用权价值存在低评。因你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在评估时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机构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修正,并无不当。故你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过低,本院不予支持。二、因你公司无人到场,经常州中院纪检监察室两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常州中院依职权随机选择确定了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上述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且2013年5月31日,常州中院将拍卖情况告知马溧民,马溧民亦同意常州中院从拍卖款中给付你公司150万元用于解决职工遗留问题的协调方案,你公司对常州中院的拍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三、关于常州中院在分配拍卖款时给付买受人潘月艳150万原预留溧阳市铁建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219460元及江南公司减让110万元的处置是否合法问题。常州中院考虑你公司职工安置、拍卖财产由多个承租人租赁、多个债权人未能受偿等问题,在征得抵押权人东方公司同意后给付潘月艳150万元,江南银行同意减让的110万元用于清偿你公司的其他债务,因拍卖财产中有承租人溧阳市铁建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投入的219460元而将此款项预留,上述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本案拍卖你公司所得款项应用于清偿你公司所欠债务,而拍卖所得款1672.24万元尚不足以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三个抵押权人富域公司、江南银行、东方公司的债权本息22998854.04元,且你公司的众多其他债权人亦申请参与分配,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后均未足额受偿。常州中院对上述款项的分配,并未侵害你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你公司对涉案拍卖财产执行回转、恢复原状的申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的(2014)苏执监字第00133号通知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6)常民二初字第383号一案中不存在违法问题,并且认定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资产拍卖所得款项的分配,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评估单位对原告资产价值存在低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溧阳市建业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