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秦义伍与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义伍,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21号原告秦义伍。被告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光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秦义伍与被告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合生创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舒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义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生创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义伍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燃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秦义伍向被告合生创展公司供煤200吨,100吨为铺底,100吨为货到付款,原告秦义伍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合生创展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8日,原告秦义伍又为被告合生创展公司供应燃煤179.38吨,协商单价为760/吨,合计货款为136328元,加上之前未结清货款19418元,合计下欠货款155746元,被告合生创展公司向原告秦义伍出具了一份欠条。2015年3月,原告秦义伍向被告合生创展公司借煤40吨,按760/吨计算,货款为30400元,被告合生创展公司实际下欠原告秦义伍货款为125346元。后经原告秦义伍催讨,被告合生创展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原告秦义伍要求被告合生创展公司支付货款125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义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燃煤购销合同及欠条1份,证明被告合生创展公司下欠原告秦义伍货款125346元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秦义伍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合生创展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秦义伍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秦义伍提交的证据一、二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燃煤购销合同,由原告秦义伍向被告合生创展公司供煤200吨,原告秦义伍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合生创展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9418元。2014年5月8日,原告秦义伍向被告合生创展公司供应燃煤179.38吨,协商单价为760/吨,合计货款为136328元,被告合生创展公司向原告秦义伍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合计欠款155746元。2015年3月,原告秦义伍向被告合生创展公司借调40吨煤,按760/吨计算,货款为30400元,被告合生创展公司实际下欠原告秦义伍货款为12534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合生创展公司收到原告秦义伍提供的货物后,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秦义伍要求被告合生创展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义伍货款125346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湖北合生创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舒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海 来源:百度“”